苏丹最高法院(المحكمة العليا)——苏丹最高上诉法院——就提前终止穆拉巴哈(Murabaha)的法律后果作出了一项重要判决。穆拉巴哈是一种成本加价融资合同,构成苏丹全面伊斯兰化银行体系的基石。争议涉及一家农业加工公司拖欠了一笔用于购置磨粉设备的五年期穆拉巴哈融资,以及融资银行在加速债权到期、宣布全部延期价款立即到期应付时,不仅试图追偿未清偿的成本价(本金),还试图追偿剩余未到期分期所对应的全部延期利润差额。法院裁定:(一)穆拉巴哈是一种买卖合同,其中的利润要素是作为向买方提供的延期价格信贷的对价而赚取的,但该利润仅随时间的经过和债务的到期而“赚取”;(二)提前终止时,银行有权获得未清偿的成本价,加上截至终止日已产生的利润,加上在法庭上证明的任何实际损失;(三)银行不得追偿归属于融资剩余未到期期限的未赚取利润,因为就尚未经过的时间主张利润将构成伊斯兰教法和苏丹伊斯兰银行立法所禁止的里巴(riba,高利贷)。该判决是苏丹司法体系中对合法穆拉巴哈延期价格利润与被禁止利息之间区别的最清晰司法阐释之一,并使苏丹的法理学与伊斯兰金融机构会计和审计组织(AAOIFI)的伊斯兰教法准则保持一致。
苏丹银行业自1980年代起即在全面伊斯兰化制度下运营,自《全面和平协议》及2000年代中期临时宪制安排以来,传统的有息银行体系已正式被符合伊斯兰教法的产品所取代,这些产品在苏丹中央银行和最高伊斯兰教法监督委员会的监督下管理。2021年,原告银行——一家持牌伊斯兰银行——与被告(一家在杰济拉地区经营面粉加工厂的私营公司)订立了穆拉巴哈协议,用于购买工业磨粉设备并将其转售,设备成本价为9亿苏丹镑。根据穆拉巴哈结构,银行向制造商购买设备,通过其代理人(即被告本人)取得推定占有,并以13.5亿苏丹镑的延期价格将其转售给被告,其中包含4.5亿苏丹镑的披露利润差额,分摊在五年六十期月供中。被告如期接收设备,并在逾期前支付了六十期分期中的二十四期。被告连续逾期三期后,银行援引协议中的加速到期条款,宣布全部未清偿余额——包括剩余三十六个月的全部未赚取利润——立即到期应付,并向商事法院起诉,要求追偿未清偿成本价及全部未赚取利润。商事法院全额支持了银行的请求,认定加速到期条款使被告在违约发生后即负有支付全部延期价款的义务。被告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商事法院的判决,案件最终经进一步上诉到达最高法院,提出了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银行是否有权在提前终止穆拉巴哈时就未到期期限追偿全部延期价格利润。
最高法院确定三个待决问题:(1)穆拉巴哈融资协议是否是一种真正的买卖合同,其中延期价格利润作为所提供的信贷的对价而合法赚取,抑或其利润要素在功能上等同于利息,从而受制于同样的追偿限制;(2)穆拉巴哈协议中的加速到期条款,是否使融资人在客户违约并提前终止融资时有权追偿剩余期限所对应的全部延期价格利润,还是仅能追偿截至终止日已产生的利润;(3)银行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依据伊斯兰教法原则,额外就违约造成的损失主张赔偿,特别是关于禁止对违约债务人按时间或按债务金额计算罚金的规则。
最高法院部分支持上诉,并作出如下判决:
(1) 穆拉巴哈是一种合法的买卖合同,其延期价格利润原则上不是利息。法院认定,一个结构恰当的穆拉巴哈——融资人真正取得资产、承担资产风险并以披露的加价转售资产——是一种买卖合同,其中利润差额是向买方提供信贷期限的合法对价,并非里巴。但法院告诫,这一性质认定取决于融资人是否真正承担所有权和风险;如果一项穆拉巴哈仅仅是按固定回报放贷的工具,没有真实的标的资产,也未转移资产风险,则应被重新定性为被禁止的带息贷款。
(2) 穆拉巴哈项下的利润仅随延期价格债务在时间推移中的到期而赚取,未赚取的利润不得在提前终止时追偿。法院认定,在客户违约且融资人选择提前终止融资时,融资人有权获得(a)未清偿的成本价(本金)作为到期应付债务,以及(b)截至终止日已产生的利润,即已到期但尚未支付的各分期所对应的加价部分。法院明确驳回了银行就剩余三十六个月全部未赚取利润的主张,认定利润是对实际随时间提供的信贷的对价,就尚未经过的时间主张利润与利息无异,因而构成里巴,无效且不可强制执行。
(3) 融资人可以就经证实的实际损失主张赔偿,但不得主张按时间计算的罚金。法院认定,虽然银行不能追偿未赚取的利润,但有权就违约直接造成的任何实际的、经证实的损失——例如有文件记载的行政管理和追偿成本以及实际动用的资金成本——主张赔偿,条件是此类赔偿不得按未清偿债务的百分比或按时间的经过计算,否则将违反伊斯兰教法对里巴的禁止。法院将任何此类经证实损失的评估发回商事法院,要求以证据而非合同约定来确定。
(4) 加速到期条款不得凌驾于交易的伊斯兰教法合规性质之上。法院认定,合同中的加速到期条款不能仅凭其措辞就将未赚取的延期价格利润转化为立即应付的款项,因为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将伊斯兰教法和相关立法所宣布为里巴的事项合法化。加速到期可以使未清偿成本价和已产生利润立即到期,但不能加速尚未产生的利润的赚取。
该判决是苏丹乃至更广泛阿拉伯银行市场中伊斯兰金融诉讼的标志性案件,因为它在真正穆拉巴哈的延期价格利润与被禁止的未赚取利润追偿(即利息)之间划出了一条清晰且可执行的界限。对苏丹各银行而言,该裁决要求对加速到期和提前终止条款的起草与执行方式进行实质性调整:那些试图在违约时使全部延期价款——包括所有未赚取利润——立即到期的标准格式穆拉巴哈协议,在该范围内将不再可强制执行,融资人需要围绕未清偿成本价、已产生利润以及基于证据的实际损失赔偿来构建其追偿请求。该判决还强化了“真实资产”要求的核心地位:在没有真实标的资产和所有权风险转移的情况下运作穆拉巴哈融资的银行,面临整个安排被重新定性为带息贷款、利润条款被整体否定的风险。更广泛而言,该裁决使苏丹的司法实践与AAOIFI关于穆拉巴哈的伊斯兰教法准则保持一致——该准则同样规定融资人不得就合同终止之后的期间主张利润——并且很可能被海湾和北非地区经常审理类似条款争议的法院和伊斯兰教法委员会所援引。实务人士指出,该判决还表明最高法院愿意独立于中央银行的监管监督,通过普通民事法院直接执行伊斯兰教法原则,从而将伊斯兰银行的伊斯兰教法合规性质从监管形式层面提升为实质性的、可由司法强制执行的法律层面。
“穆拉巴哈是一种买卖,其利润是延期价款所经过时间的价格。当合同在时间届满之前被终止时,未到期时间的价格尚未赚取,因而不得主张。就尚未经过的时间主张利润不是价格,而是里巴,里巴为伊斯兰教法和本国法律所禁止。合同中试图加速全部延期利润的条款不改变其性质,因为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将伊斯兰教法所禁止者合法化。让银行收回其本金、其已产生利润及其经证实的损失,但不得让其收回其尚未赚取者。”——苏丹最高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