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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比亚最高法院:武装冲突中建设工程合同的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原则 (2024)

2026-08-17 · 利比亚 · 建筑工程与合同法 · 最高法院第 412/2024 号案

建设工程法不可抗力合同法利比亚

摘要

利比亚最高法院(المحكمة العليا)——利比亚在民事和商事领域享有最高裁判权的法院——就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原则(نظرية الظروف الطارئة)作出了一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争议涉及一家利比亚承包商,其因武装冲突及供应路线沿线安全形势的崩溃而将一项国家基础设施工程中止了十四个月,而发包方随后就迟延主张违约金并要求解除合同。法院认定:(一)致使工程无法履行的武装冲突,在《利比亚民法典》意义上构成不可抗力,故承包人并不构成可归责的迟延;(二)不可抗力——其效果是中止或消灭债务——必须与情势变更原则相区分,后者适用于履行仍属可能、但因不可预见的普遍事件而变得异常繁重的情形,并赋予法官重新调整合同的权力;(三)承包人有权就冲突期间获得工期顺延并免于违约金,发包方不得以该中止为由解除合同;(四)就冲突后的期间而言,工程在材料与人工成本急剧上涨中恢复履行,情势变更原则证成了对合同价格条款的公平重新调整。该判决是利比亚建设工程项目中冲突相关风险分配的权威依据,并使利比亚法与《利比亚民法典》所依托的埃及及其他阿拉伯民法传统保持一致。

案件事实

利比亚《民法典》(1954年第4号法)系以《埃及民法典》为蓝本制定,规范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并体现了两项相互关联但又各自独立的制度:不可抗力(القوة القاهرة),即在因债务人无法控制的异因致使履行不能时,债务归于消灭或中止;以及情势变更原则,即在债务因不可预见的普遍事件而变得异常繁重时,法官得削减该债务。2019年,被上诉人——一家总部位于班加西的建筑公司——与上诉人——一家国有基础设施主管机构——签订合同,承建东部地区一条主干公路及配套设施工程。合同载有迟延违约金条款,并有一项允许发包方在长期可归责迟延时解除合同的约定。工程一直按计划推进,直至该地区再度陷入武装冲突:供应路线被切断,燃料与建材无从获得,工地无法进入,承包人的员工为安全起见被迫撤离。承包人宣告不可抗力并中止工程,该中止状态持续了约十四个月。工程最终恢复后,发包方就整个中止期间主张违约金,并随即以迟延为由意图解除合同;而承包人则主张工期顺延、免于迟延罚金、就工地保卫、撤离与重新进场所生费用的补偿,以及对合同价格的重新调整,以反映冲突期间材料与人工成本的急剧上涨。一审法院大体支持了承包人的主张;上诉法院部分改判,认为承包人本可通过替代路线采购材料以减轻损失,且价格上涨的请求不具有可裁判性。承包人就《民法典》项下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原则的正确解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核心法律问题

最高法院归纳了三个待决问题:(一)武装冲突及其后果——供应路线被切断、材料无从获得、工地无法进入——是否构成《利比亚民法典》项下的不可抗力,以及承包人是否须证明履行的绝对且永久不能;(二)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原则之间的恰当关系,以及承包人就迟延免责与合同价格重新调整所提出的请求应适用何种制度;(三)发包方是否有权课以违约金并因迟延解除合同,以及承包人有权就工地保卫、撤离与重新进场所生费用获得补偿的范围。

判决

最高法院部分准许了承包人的上诉,在很大程度上恢复了一审裁判,并作出如下裁判:

(1) 致使履行不能的武装冲突构成不可抗力。法院认定,武装冲突、供应路线被切断、材料无从获得以及工地无法进入,均属承包人无法控制的“异因”,其在冲突期间致使工程履行不能,故不可抗力成立。法院驳回了上诉法院关于承包人本可通过替代路线采购材料以减轻损失的理由,认定承包人援引不可抗力时,无须证明履行的绝对且永久不能,亦无须使员工人身陷入危险或支出异乎寻常且不成比例的费用;只要在相关期间、依实际情况履行已属不能即为已足。

(2)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是两项救济各异的独立制度。法院对两种制度作出了精细区分:不可抗力适用于履行完全不能的情形,其效果是债务的中止或消灭,并使债务人免于不履行的责任;情势变更原则则适用于履行仍属可能、但因不可预见的、具有例外性质的普遍事件而变得异常繁重的情形,其赋予法官的权力并非消灭债务,而是将其削减至合理水平以恢复合同的对价平衡。法院认定,武装冲突在敌对行动持续、工地无法进入的期间引发不可抗力;而在其后的期间——工程在材料与人工成本急剧且不可预见地上涨中恢复履行——则引发情势变更。

(3) 承包人有权获得工期顺延并免于违约金。法院认定,不可抗力既已成立,承包人在中止期间即不构成可归责的迟延,并有权就该期间获得相应的工期顺延与违约金豁免。发包方以迟延为由意图解除合同,据此即属无据;承包人有权就工地及机械设备的保卫、撤离与重新进场的合理费用获得补偿。

(4) 情势变更原则证成了对合同的重新调整。法院认定,冲突后材料与人工成本的上涨,属于情势变更原则意义上的普遍、例外且不可预见的事件,应由法官在恢复合同对价平衡所必需的限度内削减发包方的义务——本案中,即通过调整合同价格以反映上涨的成本,而不使任何一方脱离合同。

意义

该判决是对利比亚建设工程法、以及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原则之间互动关系的权威性阐述,对在受冲突影响市场中经营的承包商与发包方均具有深远影响。2011年以来,利比亚相当数量的公共与私人建设工程因武装冲突而中断或废弃,而这些中断在法律上的处理一直存在持续的不确定性。最高法院通过认定致使工程无法履行的武装冲突构成不可抗力、以及承包人援引该制度无须证明绝对不能或使员工陷入危险,为冲突相关风险的分配带来了令人欢迎的明确性,并使发包方将不可抗力中止转化为违约金或解除合同理由的难度大为增加。与此同时,法院对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原则的精细划界——以及其确认后者在履行仍属可能但异常繁重时允许对合同进行司法重新调整——为法院提供了应对冲突后成本环境的一项灵活、公平的工具,而不至于从根本上否定交易本身。该裁决还具有区域层面的反响:利比亚《民法典》属于埃及民法法系,该法系支撑着阿拉伯世界大部分国家的法典,法院就两项制度的论述很可能在该区域其他地方的建设工程与基础设施争议中被援引——在这些争议中,当事人寻求就冲突、制裁或突发经济动荡的后果获得救济。实务人士指出,对利比亚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而言,其实际启示在于:应精确起草不可抗力与艰难情势条款,及时同步记录任何中止的原因,并妥善保存成本上涨的证据,因为不可抗力救济与公平重新调整的可获得性,往往取决于事实记录的完备程度。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是两项独立的制度,各有其适用范围与救济方式。当债务人无法控制的异因致使履行不能时,债务即告中止或消灭,债务人并不构成迟延;当履行仍属可能、但因不可预见的普遍事件而变得异常繁重时,债务并未消灭,但法官得将其削减至合理水平,以恢复合同的对价平衡。债务人援引不可抗力,无须证明履行的绝对且永久不能,亦无须使员工人身安全陷入危险;只要在相关期间、依实际情况履行已属不能即为已足。”——利比亚最高法院法官